健身房管理制度优秀3篇(的案例研究:打造良好用户体验与增加运营收益)
该健身房的管理制度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赞赏。从会员管理、设备维护到课程安排,每一项环节都严谨有序,确保会员的健康和安全。聘请专业的教练,定期进行健身知识的培训,每位教练都具备丰富的知识和严谨的素质。所有的这些都使这个健身房的管理制度处于一个非常高标准的水平,受到好评。
第1篇
为充分发挥职工健身房的功能,正确、安全使用健身器材,规范开展健身活动的行为和秩序,提高全局员工身体素质、增强体质,特制定本办法。
1、职工健身房系我局员工业余时间健身锻炼场所,原则上仅限本局人员使用,不对外开放。
2、物业服务中心负责职工健身房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做好健身房内电气设备、器械保养,用电安全、消防及夜间巡视工作,非开放时间或无人锻炼时,确保关闭健身房电源开关和门窗。
4、健身前请先了解健身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在使用前检查健身器械,如发现问题请及时联系物业服务人员。
5、保持室内卫生、整洁。严禁吸烟,或进行明火操作,严禁携带其它发热电器进入。
6、进入健身房须着运动鞋、软底鞋,健身前必须进行充分热身,以免造成身体伤害。禁止穿高跟鞋和带钉的'鞋进入,应尽量减少或避免健身器材与地面的撞击,以防损坏器材和地面。
7、健身器械和用具应统一管理和使用,严禁挪动健身器材等室内设施,或擅自外借使用或据为己用。
8、在开展活动时,对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不与人打斗、追跑,不违规操作器械,不盲目加大运动量和运动幅度(使用通电有氧健身器械时,连续运动时间不应超过30分钟),在进行自由配重锻炼时,应有旁人保护,预防身体伤害和器械磕碰伤害。
9、运动完毕,务必将各种器械回归原位,离开时应清点好随身所带物品。
第2篇
第一条为了普及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增强公民体质,维护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指导和管理,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是指由政府倡导全市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三条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体育健身的相关工作。
凡举办全民体育健身大型竞赛活动必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市、县(市、区)应成立全民体育健身领导小组,领导辖区内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必须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并积极组织符合基层特点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以及精神文明评比表彰等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各类社会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积极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体育法制建设,加大体育执法检查力度,提高依法治体水平。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级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xx年前全市达到人均体育场地1.3平方米。
第十三条统筹规划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年前,市一级要建成能承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体育比赛中心;县(市、区)都要建成一处全民体育健身中心,具有标准塑胶跑道的体育场,具有一定规格和规模的体育馆、游泳馆。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四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住宅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旧城区、公共场所及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政府投入、捐赠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三部分组成。
第十七条体育健身设施建设所选用的。体育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时间,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及场所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以及需要有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或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并配备必要的体育设施,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两操、两课”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制订体育健身活动计划,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前或者工作间进行体育锻炼,并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每年举办一次体育健身运动会,并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城市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和其它各类竞技体育比赛,推动体育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器材和技术人员,组织举办各种体育健身俱乐部、夏(冬)令营、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讲科学、讲文明,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方法、新项目、新器材。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积极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健身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宣传科学的体育健身知识。
鼓励体育教练员和学校体育教师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体育健身的指导(辅导)工作。
第三十条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照体育健身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应当依法设立,合理收费,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提供安全、优质、科学、文明的健身服务。
第三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国民体质测定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站。监测中心和监测站要配备专业测试人员和合格的体质测试器材,开展国民体质测试和监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加强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建设,每3年进行一次全市性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指导群众科学健身。
第三十六条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国土、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xx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指导活动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体育、教育、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
为保障健身房活动的正常开展,保障健身房的.健身环境和正常秩序,特制订管理规定如下:
一、锻炼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自觉保护器械,文明健身,禁止在健身房内喧哗、吵闹,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二、活动前请做热身运动,健身人员锻炼时要循序渐进,量力而行,注意自我保护,确保人身安全。
三、进入健身房必须爱护室内设施地板、壁镜等,健身时着运动服、运动鞋、软底鞋为主,健身房内禁止吸烟喝酒,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吃口香糖等食物。
四、健身设施仅供室内使用,禁止外带、外借或任意挪动,正确使用和爱护健身设施,用后整理归回原处,发现器材故障及时通知管理人员,并立即停止操作,重型器械必须在教练指导或在他人保护下进行。
五、进入健身房锻炼请保管好自己的个人物品及相关财务,以免发生丢失,丢失物品后果自负。
六、各训练队队员训练过程中,一定要遵守纪律,听从活动负责人指挥,凡因违反纪律或不听从指挥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由其本人负责。
七、在训练中因违规操作或随意玩弄器材,造成器材损坏,管理员有权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该适当处罚,同时视其造成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程度,管理员有权上报该生所在系部,对其予以进一步处罚。
八、外单位或学校内其他部门借用健身房进行训练或其他事宜,须与公共教育部普体教研室联系,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九、活动完毕,管理员要自觉打扫健身房,并对健身器械进行检查和维修。关好门窗,切断电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十、开放时间:星期一至五每天下午17:00至18:30。(下雨天不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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