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劳动合同6篇(「劳动合同条款解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实现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需注意双方权益并尽可能规避风险。常见的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形式。 这篇文章将简单介绍劳动合同相关知识,了解劳动合同签订的基本要素,以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第1篇
霸王条款一: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无条件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员工不得拒绝
违法理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给员工调整岗位是需要满足以下任一前提条件的:1、双方合意;2、员工不胜任工作;3、员工医疗期满后无法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4、企业发生客观重大变化,导致员工的岗位或工作无法继续。
企业在劳动合同中要求员工必须无条件接受岗位/薪酬/地点变更的条款,即便员工在合同上签字了,但因这种条款免除企业责任、加重员工责任、排除员工主要权利,故而条款是无效的。
因此,企业给员工调岗要具备合法性,就需要定制明确的岗位职责和可量化的考核体系、标准以及与岗位级别所匹配的薪酬制度。
霸王条款二:员工在合同期满前离职的,应向企业支付违约金
违法理由: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只能在两种情形下为员工设定违约金情形:
1、企业为员工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限,员工在服务期未满离职的,需要赔偿违约金;
2、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违反该义务的,企业也可以要求违约金。
除此之外,企业为员工设定的其他形式的违约金,都是无效的。
虽说企业在法律之外给员工设定的违约金无效,但此类违约金义务若是给企业设定的,比如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在合同期满前解除劳动关系的,需要向员工额外支付6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认可企业需要支付违约金的。
霸王条款三:员工未提前30天通知离职的,离职当月工资不予发放
违法理由:工资是基于员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只要离职前员工实际工作了,企业就应当支付工资。如果员工出现急辞的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比如工作没有交接导致损失的,可以向员工索偿。
霸王条款四:员工在工作中因违规操作发生事故的,由员工承担,与企业无关
违法理由:鉴于企业负有对员工的劳动保护、执业培训等相关责任,同时劳动生产过程中本身就存在不确定的风险,故而法律在认定工伤时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无论员工在工作中是否有违规操作的行为,只要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条件,都属于工伤,因此企业一样需要承担工伤责任。
不过,员工违规操作的行为要是导致企业生产设备损坏的,企业可以要求员工对此进行赔偿。赔偿的方式可以是员工一次性赔偿,也可以由企业按月从员工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额不能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
霸王条款五:试用期间员工表现未达到企业要求的,企业可单方延长试用期
违法理由: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需要与员工协商一致,而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剥夺了员工协商的法定权利,自然是无效的。
通常企业在对试用期员工考核后,结果员工不符合录用标准的,企业就具备了合法的解除条件,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与员工沟通,告知目前的一个实际情况,如果员工有意愿想继续工作,可以给其一个延长试用期的选择,若员工同意的,双方再签订同意延长试用期的文件。若您有劳动合同相关的问题,欢迎咨询找大状律师。
第2篇
由于劳动合同可由用工双方协商制订,大部分情况下单位与员工的主动权不对称,往往是单位准备好合同,员工只有选择签字或者走人,由此,出现了诸多“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一:企业可随时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员工不得拒绝
(1)企业有权根据员工能力、表现及工作需要,将员工调整到任何岗位。
(2)每位员工对组织分配的和调整的工作必须服从,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工到全国任何地区工作。
(3)企业基于工作需要,可随时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地点,不服从以违反劳动纪律处理,甚至解除劳动合同。
(4)企业可以随时调整员工工作,不服从者每天扣10%工资并处以警告。
(5)企业可随时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员工不得拒绝。
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霸王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协商义务。在实务中需注意,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述,调岗情形主要由双方协商调岗、员工不胜任工作的调岗、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的调岗以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调岗。
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劳动者被劳动保险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都不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简而言之,员工违规操作伤亡仍可认定为工伤,除非能够证明系自残、自杀,以及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醉酒、吸毒导致伤亡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也就是说,即使在操作机械过程中,由于自己一时失误造成人身伤害的,仍旧可以申报工伤,报销医药费。
有些用人单位规定员工在试用期离职的,不予结算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众所周知,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应该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生活常识,也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中,《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本案中,将“不符合录用条件”扩大解释为“不符合岗位要求”的做法是不对的。
在现实中,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将针对与本岗位有关的录用条件向劳动者进行明示,在劳动签字确认后,才能将其作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进行考核的标准,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时,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仅仅认为劳动者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仍需要对劳动者经过培训、调岗,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用人单位在决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慎之又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用人单位的规范管理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这需要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要规范自身的用工行为,健全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将用工风险降到最低。
霸王条款五:员工(女职工)在合同期内不得结婚生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我国鼓励夫妻实行计划生育,并非要求不生育。生育是妇女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对女职工生育保护的义务。女职工行使生育权,必然引起自身生理功能发生一系列变化,经过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对所从事的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依法行使自主生育权,保护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期的合法权益,绝不能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理由辞退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中有类似约定,亦属无效,女职工结婚生子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
很显然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规定“女职工不能结婚或者生育”的内容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从法律法规来看,加班需取得劳动者的同意,用人单位不得强行安排加班,除非是有紧急情况出现,比如,(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除了法律规定的必须加班的几种特殊情况外,劳动者对于加班与否有自主选择权。
霸王条款七:工资中已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离职后不再支付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对该约定是否有效也存在很大争议,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不同。
劳动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的应得报酬,是劳动者参加劳动的分配所得。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系员工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其属于补偿金性质,其与劳动报酬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支付依据也不同。
?劳动合同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必须是在员工离职之后按月给付。用人单位违反经济补偿支付常规,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操作方式基本上是将劳动者合法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之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这样的约定将面临很大的无效风险,劳动者离职后无需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
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无论何种原因,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来限制劳动者,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从此规定看,假如没有培训费就不能约定违约金。
二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其实,用人单位即使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属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总之,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在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忽视对劳动合同的审查,或者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己方有利的条款,殊不知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可能会成为产生劳动争议的导火索。为此,如果用人单位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建议通过劳动专向律师为其针对性的进行劳动合同的审查。这将有助于企业排除误区,避免因劳动合同存在霸王条款造成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第3篇
我是一家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主管,我们公司与一名员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该员工担任市场部客户经理。合同期满前一年,该员工通知我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xx年1月17日为其办妥离职手续。但很快公司就发现该员工仍占有代收的公司销售款18万元,2月25日、4月1日、4月28日公司三次致函该员工,要求其尽快返还代收的公司销售款,但未收到该员工的答复和还款,我公司于20xx年5月上旬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该员工返还占有的公司销售款项18万元,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劳动纠纷为由不予受理。20xx年5月中旬,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劳动纠纷立案受理。20xx年7月,我公司收到法院的判决,该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想咨询一下:
2.我公司在发现该员工侵占了销售款后一直同其交涉,并在5月上旬提起仲裁,怎么就超过仲裁时效呢?
解答分析首先,该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予受理的理由是错误的。
其次,你公司提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你公司在发现员工侵占公司销售款后,虽然一直同其交涉,敦促其还款,但公司并未在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提起申请,在争议发生后六十日内提起仲裁申请,而是在双方争议发生后三个多月(即20xx年5月上旬)后,才提起劳动仲裁。在这里,我们也建议相关公司,在处理因员工拒不还返用人单位或个人财物发生的争议时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确定是劳动争议还是普通民事争议;二、如果是劳动争议,一定要在劳动仲裁时效内提起劳动仲裁。千万不要把这类纠纷一律当作普通民事纠纷来对待,一定要在争议发生后六十日内提起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规范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员工有时拒绝返还其占有公司的财产,例如代收的销售款,工作用的手提电脑等等。因员工拒不还返用人单位或个人财物的争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比较模糊,也没有全国统一使用的标准。
根据20xx年2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与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员工拒不返还公司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也就是说适用六十天的仲裁时效。
我是一家单位的人事主管。我们单位有位员工,最近经常在工作时间打瞌睡,在单位中造成比较坏的影响。单位领导对其作了警告处分并在全单位公示。公示后,该员工立即找到单位领导,说单位无权这么做,并扬言要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我们单位新成立,还未制订相关的规章制度,对该员工的处分确实“无法可依”。我们现在都有些担心,怕他真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我想咨询一下,碰到这种情况,我们该如何处理?
解答分析你单位对该员工作出的警告处分并未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变更,或经济扣罚影响该员工基本生活。根据相关的规定,这是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通常情况下,若该员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不予受理的。
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员工作出惩诫处分,是用人单位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一种手段,也是企业的内部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一般情况下,司法行政机构是不会对该行为干预的,除非该行为影响到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或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
这里,也建议贵公司尽早制订相关的规章制度,使劳动者知晓自己行为的准则,以减少不必要的争执,我想这对贵公司的管理是非常有益的。
相关法律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对该问题作了十分明确的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单位处分发生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区分情况:单位处分虽涉及经济扣罚等内容,但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作出的处分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或者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则因此类处分引起的.争议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我现在遇到了一个很麻烦的问题,想请教一下专家。 我把问题简述如下: 这个问题牵涉到三方:a公司,b公司,和我本人。我原来在a公司工作,现在离开了a公司,想去b公司。b公司的总经理原来也曾经是a公司的总经理,后来他离开了a公司,离开的时候被迫与a公司签订了一项协议,内容是b公司不得雇佣a公司的员工。所以a公司现在不允许我去b公司,如果我去的话,就要把b公司和我告上法庭。b公司签订这项协议的时候并没有让我们知道,事后也一直没有让我们知道,也就是说这份协议在第三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害了第三方的权利--择业权。还有,我是离开了a公司一个月以后才去b公司的,也就是说我去b公司的事后已经与a公司无关了,已经不是它的员工了。请问这样的协议是否合法?
首先,a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让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承担任何的义务。合同是签订双方意思达成一致的结果,合同中的条款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该依据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履行,同时享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合同中不能对于他人的义务作出约定。
其次,合同规定:“b公司不得雇佣a公司的员工”,在该条款中,承担义务一方是b公司,而享有权利一方是a公司。通俗地讲,b公司必须做到不用a公司的员工,这是因合同而引起的b公司不能做某事的一个要求;a公司则相反,他享有b公司不能为的利益。在这条中,没有涉及他人的义务,完全是b公司的义务。所以a公司是不能要求被雇佣的员工承担责任的。
再次,仔细分析该条款,觉得似乎有漏洞:b公司不得雇佣a公司的员工。案例中的劳动者在问题中说他现在已经离开了a公司,换句话说,他已经不是a公司的员工了,那a公司既不能要求该劳动者不得去b公司,也不能向b公司主张什么权利了,因为b公司也没有违反合同,他招用的是一个“自由人”。
如果不发生什么欺诈、胁迫之类的法定事由,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大体应是有效没错,可是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觉得a公司签订这个合同条款已意义不大,因为很少有人会在a公司工作着同时再去b公司工作。由此可见,制订合同时应该仔细斟酌,特别是一些摸棱两可的用语必须不用。如今社会不断发展,合同制订已得到大多数大型公司的重视,不过一些中小企业和一些初开展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展一些合同项目时缺乏经验,甚少注重合同用语,口头语偏多,想到什么写什么,往往使得合同层次混乱,语义模糊,应该引以为戒。
“我是武汉某公司销售代表,因连续3个月没完成公司指标,被公司辞退,这一做法合法吗?”
解答分析何为“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解释,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为“不能胜任工作”。因此,用人单位不能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者即使不能胜任工作,也不能直接被辞退。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如果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范《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
我是it行业的技术人员,20xx年,我被某网络公司聘用为该公司技术工程师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xx年12月31日止。然而今年上半年,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决定采取裁员措施。不久公司制定并公布实施了《公司裁员规定》,该《规定》要求各部门主管对本部门员工进行业务考核,以考核结果为参考按原有员工的40%上报裁减员工名单,并提到:“在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公司可以裁减人员,但应提前30日通知被裁减员工,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给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该规定正式出台后,各部门均裁掉了40%的员工,我是本部门中被裁减的一员。这个月,公司的人事部找我谈话,解释裁员是迫于公司的经济状况,是公司经济裁员,并告知30天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发放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听了这些话,我也觉得很委屈,我在公司工作至今一直尽心尽力,我想咨询一下,公司这样裁员合法吗?
解答分析你公司的裁员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但公司的裁员程序却不合法,该行为属于任意裁员,因此你公司应当撤销其裁员决定,继续履行与你的劳动合同。
所谓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而辞退成批人员。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克服经营困难的内在需要和通常作法,法律予以允许。但裁员同时涉及到被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被裁劳动者两者的权益,法律对用人单位裁员作了一些适度的限制。我国经济性裁员的条件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如果不具备裁员条件,在裁员程序中将会被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及劳动行政部门驳回;如果具备了裁员条件而不符合裁员的程序,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使裁员决定被撤销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四条规定,我国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是:“(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4篇
个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者出于企业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数极为珍惜这一就业机会,一般不敢对此提出或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到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此,口头约定合同在我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明显倾向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不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拒绝。
一些用人单位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部分企业为约束劳动者的行为。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硬性规定另签一份“保证书”,其内容是强迫劳动者接受一些不合理的规则和条件,并把该保证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来约束劳动者。
某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或集体企业为应付劳动仲裁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劳动者签订真假两份合同。以符合有关规定的“假合同”应付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实际上却用按自己意愿与劳动者订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劳动合同来约束劳动者。
部分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跳槽”,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将其身份证、档案、现金作抵押物,甚至扣留劳动者应得的福利或工资,一旦劳动者“跳槽”,用人单位便将抵押物扣留。这种做法不但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权益。
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具备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内容,或虽有此条款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况时,企业或者以较低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额度远低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国家有关的法定标准,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当然,无效或不合理的劳动合同五花八门,不胜枚举。因此求职者平时多学习一些有关法律知识,一旦遇上类似问题,就可以法律为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5篇
根据国家劳动管理规定以及本公司员工聘用办法,甲方招聘乙方为试用员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试用合同,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三、甲方聘用乙方的月薪为x元(含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试用期满后,并经考核合格,可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乙方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的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间,乙方由于个人原因所发生的疾病以及伤残等意外事故,乙方自行负责;
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一切公民权利;享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可以享有的福利待遇的权利;试用期间如变更单位,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双方协商终止试用合同;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当地政府规定的公民义务;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行为规范的义务;维护公司的声誉、利益的义务。
试用期间,乙方不能胜任工作或弄虚作假不符合录用条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
乙方有突出表现,甲方可提前结束试用,与乙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试用期满,有权决定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具有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反对和投诉对乙方试用身份不公平的歧视。
八、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处理。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经甲乙双方签章生效。
第6篇
个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出于企业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极为珍惜这一就业机会,一般不敢对此提出或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到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此,口头约定合同在我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明显倾向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不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拒绝。
一些用人单位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
行为的违法性。《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部分企业为约束劳动者的行为,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硬性规定另签一份“ 保证书”,其内容是强迫劳动者接受一些不合理的规则和条件,并把该保证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来约束劳动者。
某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或集体企业为应付劳动仲裁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劳动者签订真假两份合同。以符合有关规定的“假合同”应付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实际上却用按自己意愿与劳动者订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劳动合同来约束劳动者。
部分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跳槽”,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将其身份证、档案、现金作抵押物,甚于扣留劳动应得的福利或工资,一旦劳动者“跳槽”,用人单位便将抵押物扣留。这种做法不但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权益。
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具备病、伤、残、
死亡补助和抚恤等内容,或虽有此条款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况时,企业或者置之不理,不管不问,或者以较低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额度远低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国家有关的法定标准,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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