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起诉状4篇(经济纠纷引发的法律纷争)
本文主题为“经济纠纷起诉状”,将围绕经济纠纷相关诉讼文件展开深入探讨。经济纠纷起诉状是在涉及经济纠纷的法律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重要文件,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对经济纠纷起诉状的解读和分析,旨在为读者解答关于该文件的一系列问题,助力企业与个人合法维权。
第1篇
上诉人:李x,男,x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xx市xx镇xx村x号;
上诉人:薛,男,x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xx市xx镇xx村x号;
被上诉人:丁,男,出生于x9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xx市xx镇x村。
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xx市x村。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x市人民法
院的()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xx市人民法院的()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1、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称被上诉人丁于x0年10月15日开始供应的熟棒,截止x0年11月18日供熟棒12万余棒,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丁在庭审中却实提供了部分养菇户签字的收条,因为上诉人不知道此事,于是庭审后原告要求签字的养菇户到法院把事情说清,可是一审主审法官态度蛮横,不接待养菇户,于是养菇户只好向法院提交了说明,即大部分养菇户出具的收条是x0年7月3日签订菌棒购销合同因菌棒的质量原因(当时丁和康口头约定成活率必保95%以上)丁合伙人康根据每户的成活率情况答应给种菇户补的菌棒。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万棒都是被上诉人丁履行合同供应的菌棒数量。
2、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称:做生棒协议签订后,原告的用户从x0年12月2日至12月7日拉走14万棒的原料(含部分欠料、有欠条),价值35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丁供应的原料及其提供的配方来算上诉人只能够生产63013棒菌棒,而不是14万棒。一审法官应当明白木桶效应即按照丁供应的花生壳、玉米芯只可以做63013棒,即使其他原料充足,也是无法生产,也做不成14万棒菌棒。而且至今丁也没有将所欠的花生壳、玉米芯补齐。因此,认定拉走价值14万棒的原料及价值35万元是与事实不符的。
3、被上诉人只供了部分平菇菌棒,合同约定的姬菇50万棒至今一棒也没有供应。造成广大养菇户品种单一,无法适应市场的需求,导致部分平菇销售困难,价格偏低。
1、 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在x0年10月5日前交齐180万购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丁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x0年9月23日开始供货,并且在x0年10月5日前丁一棒菌棒也没有供给上诉人的养菇户,更甚者至今丁也没有供齐70万元的菌棒。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没有继续支付购买菌棒款,即上诉人不继续支付菌棒款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
2、 被上诉人已供货近70万元是错误的。上面上诉人已经对丁实际交货数量已经说明清楚,在这里不再论述。
3、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违约,请求赔偿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经认定丁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供应第一批货,已构成违约。可是又在同一段的论述中又称原告诉丁违约赔偿证据不足。真是不可理解,上诉人认为作为一名法律知识渊博的老优秀法官不可能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应当是年岁已高的原因造成逻辑思维出现了混乱,所以做出如此荒唐的错误论述,上诉人表示理解,请二审法官纠正过法官的思维混乱造成的错误。
4、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第一次供货数量未明确约定,到x0年10月15日供货数量也未约定。但是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五款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因此,虽然没有详细说明第一次供货数量及每日供货数量,但是被上诉人丁应当按照总共货量和供货时间均衡的供货。而不能以第一批货物供货数量约定不清,就可以不供货,而逃避违约责任。
5、 一审法院认为x0年10月9日丁与康及二原告为公证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看,是在未供货及货款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协议可视为供货时间准许延期,给付货款时间准许顺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丁与康合作协议上签字,明明是公证人身份,只是对该份协议见证。而且该份协议的内容只是丁与康合作事宜,根本没有涉及丁与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不知道一审郭法官哪来的突发奇想,将毫不相干的两份协议联系的天衣无缝,真是天才呀!这样的法官还在基层法院工作,真是屈才呀!请求二审法官认真阅读并调查研究x0年10月9日丁与康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该协议是否真的能证明供货时间准许延期,给付货款时间准许顺延。
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继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是,一审法院在论述中已经认定了丁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本案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依法进行判决。
1、一审判决中称本院认为双方应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料应给付或退款,如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如被告给付货物不足70万元,原告可另行诉讼。是推卸审理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这种做法真是让人啼笑皆非,上诉人如能与对方进行结算,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还花一万八千多元的诉讼费找你法院解决啥?丁给付货物不足70万元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而且在诉讼请求中也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买菌棒款,为啥还要求上诉人另诉,是不是法院缺钱?你法官在退休之前准备多为法院搞点创收呀!一审法院到底是在为上诉人解决问题,还是人为的制造矛盾、制造不和谐的社会因素呀?
2、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因有事晚来的当事人薛xx大声呵斥,不让其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并强行将薛撵到旁听席。可见,一审法官剥夺上诉人质证权、辩论权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已经构成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依法查清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因此,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严厉惩罚坑农害农的违法和违约行为,给xx村的农民一个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判决。
第2篇
原告人:××市××区××公司 地址:××市××区××路×号
被告人:××市××区××商店 地址:××市××区××大街×号
3. 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
原告和被告x年10月18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西凤酒200箱,价值人民币3万元。原告于当年10月19日将200箱西凤酒用车送至被告处,被告立即开出3万元的转帐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支票的第二天去银行转帐时,被告开户银行告知原告,被告帐户上存款只有1.2万余元,不足清偿货款。由于被告透支,支票被银行退回。当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无理拒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被被告以经理不在为由拒之门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起诉人:××市××区××公司(公章)
第3篇
原告:× ×市× ×工业研究院。 地址:× ×市× × ×路×号。
委托代理人:×××,× ×市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市××制药厂。 地址:× ×市××区××路× ×号。
1.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原告实验技术转让费用25万
原告× ×市× ×工业研究院与被告××市× ×制药厂于l9× ×年×月就丁胺那霉素实验室技术成果转让达成协议,并于同年×月×日在××市正式签订科技转让合同。合同规定:乙方(××市× ×制药厂)应向甲方(××市××工业研究院)支付实验室技术转让费用30万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先付甲方5万元。小试验开始时支付甲方5万元,试验结束后再支付给甲方5万元。之后,每个月支付5万元,3个月内付清。squo;squo;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照合同规定先支付了5万元;原告也按规定,交给被告技术资料和丁胺那霉素实验室技术。后来被告来原告处进行小实验复核,按合同规定应支付5万元,但被告未交付。当时原告虑及双方的友好关系,未再当面提出先交钱后实验的要求。被告派人进入实验室,连续进行了3次小试验验收工作。可是被告在实验开始时未付钱,实验结束后按规定应付的5万元也未交付。被告甚至在实验时还提出了一些合同上未曾列入的要求,原告稍有异议,被告便指责原告未履行合同。实际上,被告如此行事,正是为自己不履行合同在寻找借口。后来,为了妥善解决问题,原告特派有关处、室负责人赴京与被告磋商,希望双方原有的良好关系不要因此而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办事,结果却未能得到解决。此后,原告又曾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前来上海协商解决,而被告仍无诚意,竞采取拖延搪塞的办法,至今未作回应。为此,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尚欠原告的实验技术转让费用25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第4篇
原告:xx市鱼粉厂。住所地:xx市xx街号,邮政编码: 厂长电话:。
委托代理人:冯,男,一九四五年出生,系鱼粉厂副厂长。
驻沈联系人:胡,驻沈阳旅社房间,电话:。(下达传票等文书,由胡传递。)
诉讼请求:索要货款四万元,并由被告偿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每月为x元。
x年七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鱼粉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国产鱼粉二十吨,总货款为四万元,货到付款。七月二十日,鱼粉送到后,被告则不履行合同规定,以现有钱款急于买饲料,暂欠几日,卖完鸡蛋即还为理由,不付货款。原告因生产急需资金,故派人常驻沈阳索要,但被告均以同样理由一再拖欠,原告为了维护正常生产,不得不支付利息到银行贷。至1xx年7月13日,被告以效益不好,连年亏损,现已转为个人承包为理由写下一纸欠据,企图继续赖账。被告既然无钱,为什么能去购买饲料?为什么能扩建场舍,修筑院墙?既然连年亏损,付不起鱼粉钱,为什么还要和鱼粉厂签订购销鱼粉的合同,转嫁亏损于他人?被告无理抵赖货款,并与此同时,不顾他人利益,利用他人资金,扩大生产,为己赚钱,缺乏社会主义经营道德。
原告系集体企业,靠贷款和职工集资生存,被告占用原告大量生产资金,使原告生产陷入危机,已再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货款四万元,另外,按原告在银行贷款利率,每月付利息x元,至还清货款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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