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3篇(农民权益保护的非讼机制研究)

本文将探讨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分析传统诉讼模式面临的困境,探索非诉讼机制的优势和发展趋势,旨在为农民权益保护提供可行性建议。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3篇

第1篇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不 断加快,在城市和农村的结合带产生大量的失地农民,由于 其权益受到侵犯,不少农民不得不游离于城市和乡村之间, 形成了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随时都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和冲突。如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如何妥善解决失地农民 的长远生计、发展致富和进行有效的政策与法律保护,是一 个至关重要的环节。

1农民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征地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农民享有的权利根据《农村 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代表 是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任何个人和 组织拥有了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其就相应地拥有对该项财 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现行的征地制度,在承认农 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在实际征地时又剥夺了农民 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使农民 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形同虚置,土地所有权利益得不到充分 保障。

?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 数法”即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 ~ 10倍。安置补 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 ~ 6倍。这种测 算办法对农民的说服力较差。

地相关的权益流失了。农民失地,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 身,而且是其他一系列的权益:如生活保障和就业机会;与土 地相关的一系列权益等。因此,如果对农民权益问题不进行 有效的保护,就会导致农村、农业停滞不前。

2.1农民权益的政策保护是起点党在制定路线、方针和政策时,应加大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力度。目前,从中央到地 方应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出台,特别是在保护农民土地方面更 应当有具体的.改革力度。

2.1.1调整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加大农民就业扶持力度。 在目前的土地收益分配中,农民只得5 10 %村级组织得 25%~30%,政府部门得60% ~70%。现在这种征用土地的 收益分配格局是:政府拿大头、集体得中头、失地农民拿小 头。这种格局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必须彻底改变。应将 分配比例改为:政府拿大头、失地农民得中头、集体拿小头。 也就是说政府占60% ~70,,农民占25% ~ 30%,村级组织 占 5 10 %?

2.1.2完善土地社会保障机制,推行市场就业途径。首先, 要强化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如果说完善社会保障是解决 失地农民生存权的问题,那么,教育培训就是要解决失地农 民发展权的问题。政府部门要建立一个布局合理的人员培 训网络,要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和文化层次区别对待,培训 内容要有针对性。其次,要建立和完善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 市场体系,积极拓展失地农民的就业途径,具体措施有:一是 组织劳务输出,借地发展农业;二是要继续依托失地劳动所 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原来村级集体或股份制企业发展的 基础上,借助征地补偿中村集体提成部分,用好用活这部分 资金,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产业和服务行业,尽力吸 纳失地劳动力就近就业;三是对于征地较多的乡村出台倾斜 政策,如撤村建镇及配套设施建设的财政支持政策、土地留 用政策、房产安置政策等,以帮助社区增加就业机会,吸纳部 分失地劳动力。

2.1.3加大政策导向力度,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一是实 施保护性就业措施。政府可以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创造大 量就业岗位,要回报、补偿、优先录用、安排因城市建设扩张 而失去土地的农民。新城区主干道2侧生态绿化任务繁重, 可组建由失地农民参加绿化、管护的公司。社区管理需要大 量的保洁工、保安员等,可适当向失地农民倾斜。社区服务 业就业空间大,应更多优先安排失地农民就业,特别是农村 城市化后,新形成的社区、社区服务业更应该是失地农民就 业的主要方向和领域。二是建立失地农民就业保障金。资 金来源,每个年度财政列支一块专项基金,对经营性房地产 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所得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区、镇分成中各 留一块,社会各界的捐助,都可以纳入失地农民就业保障金 的范围。保障金要建立专门账户统筹安排,用于专项开支。 三是鼓励失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失地农民手中的安 置费是自谋职业的最大本钱,要鼓励农民通过创业来推动就 业。在扶持政策上,如果失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 要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经核准,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通 过减免政策和个人自主创业信贷政策,提供就业扶持,促进 失地农民就业。四是尽快解决失地农民的身份以及相应的 社会保障问题。由于缺乏一种自然过渡的机制,目前失地农 民游离于现行城镇保障制度之外,与城镇居民相比,目前在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方面和能否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诸 多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农民失地后就不再是严格意义上 的农民,应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的 待遇,让这些失地农民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这无论从资 金还是从技术上都是可行的。发展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在产业政策上,既要鼓励发 展技术密集型产业,又要重视发展适度规模的劳动密集型产 业,进一步扩大就业容量。对中小企业、个体经济在政策上 应加大支持力度。二是加快城市化步伐,搞好小城镇的建 设,逐步放开大城市对农民就业的管制。尤其是积极推进工 业集聚和城市卫星镇建设,发挥郊区城镇的“增长极”效应。 集聚发展是工业现代化的重要特征,也是解决失地农民就业 的有效途径。三是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第三产业的最大特 点是劳动密集,其中一些工种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不高。城 市的扩张会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从而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 更适合的就业机会和岗位。因此,与城市化相适应,把发展 第三产业作为调整就业结构的重点,除了发展传统的交通运 输、商贸流通业和新兴的旅游、信息、咨询业等之外,要突出 发展社区服务业。四是建立“征用和安置”并举机制,尽量缩 短农民就业时间差。从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到找到工作,这里 有一个时间差,如果这个时间差过长就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 益。因此,要建立市场化的征地安置机制,减少等待成本,提 供更多的就业选择。

2.2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是重点有了法律规定,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农民可以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权益。

2.2.1尊重和保护农民基本的合法权益。各级领导要转变 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不能再以无偿、低价或者有条件地剥 夺农民土地为代价,以牺牲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加快 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产权主体 的农民,应当有一个法律上的公平地位。政府要改变管理方 式,不能强制性地以低价征占土地,而应严格依法行政,遵守 法定的补偿标准和征地程序,增加政策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这样既能提高政府的决策水平和自身形象,也能提高今后产 权交易的安全性,防止土地资产流失,保证社会长治久安。

2.2.2保证落实(〈土地管理法》征地制度。当前要着重解决 好以下问题:一是完善征地立法工作较为薄弱的补偿安置、 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监督的规定,使之明确、具体、有可 操作性。二是政府出台土地方面的优惠政策,尤其是在土地 供应的价格上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对内外客商一 律实行国民待遇,不能随便优惠地价。三是要切实解决一些 重点工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价格偏低的问题,特别是现在 不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状况下,更应 强调这一问题,应当提高征地成本,以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利益。四是当被征地农民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 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予被征地农民最高补偿标准的补助。

2.2.3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实现农民自我保护。“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首先要求所有公民平等地站在法律 面前,即公民接近法律的能力不应受到其他条件尤其是经济 状况的影响。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司法正义的 获得,不能有先后之别。这就要求在保障失地农民权益时, 必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弱者接近法律、实 现其行政救济权的重要保障,它可以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以 确保失地农民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具有平等的接近法 律寻求保护的能力。

2.2.4完善农地创新机制,使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从法律 的角度看,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同为土地财产权,在法律允 许的范围内,享有同等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用自己 的身份,将建设用地出租或作价入股,农民拿着集体建设用 地使用权参与分配,以获得长久的土地收益,维护自己的长 期生存。应该坚持两条腿走路,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 土地产权,允许保留的非农建设用地流转,通过办市场、建标 准厂房和商业用房、造停车场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国家、 省、市重点工程及企业集团用地中,把集体土地产权作价入 股收取年租金,给农民稳固的收人和就业机会。

2.2.5以法律手段切合实际重点安置。切合实际重点安 置,应将下列安置形式纳入法制轨道并有机地统一起来,切 实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2. 2.5.1货币安置。俗称“ 一脚踢”、“买断身份”。其优点在 于操作简单,农民容易接受,适宜安置年轻人和己出外打工 的农民,但不适宜安置45岁以上群体和劳动技能较低的农 民。在经济发达地区,第二、三产业繁荣,失地农民还可以自 谋出路,可以选择这种形式。但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 土地被征用后,农民不仅失去土地,而且失去最低生活保障, 生活没有出路,由于征地补偿费标准偏低,个别乡村层层截 留,实际上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用很少,难以从根本上解决 失地农民的生活、就业和发展问题。因此,经济不发达地区、 45岁以上群体和劳动技能较低的农民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2. 2.5. 2招工安置。特点是失地农民能及时就业,有较稳定 的收入。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户籍制度、劳动 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招工安置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 中己失去原有的作用和意义。由于失地农民文化素质偏低, 没有其他劳动能力,劳动纪律观念淡薄,在竞争日渐激烈的 城镇劳动力市场中处于不利局面。那些适应性较差的失地 农民即使上了岗,也容易下岗,面临重新失业的风险。生活 前景的茫然,造成农民对政府征地行为的抵触情绪很大。

2. 2.5. 3资股安置。除青苗、地上物补偿费发给农民个人 外,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地款以股份的形式,集 中统一投资,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和生 活保障。也可通过土地资源的资产化、股份化,以征地后土 地使用权的合作方式,参与利润分配,实现土地权益。但无 论以什么方式投资入股,其市场风险、经营风险都难以避免, 即使经营再好,也应该寻求以社会保险来化解风险。

2. 2.5. 4住房安置。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以现代化城市小 区为标准,在城乡结合部为农民建多层住宅,既可解决被征 地农民的安居问题,又能靠出租多余房子增加收入,加快失 地农民向市民过渡,这是尽快解决被征地农民安置问题的有 效途径。

2. 2.5. 5划地安置。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给失地农民留出 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既可通过发展二、三产业解决部分失地 农民的就业问题,还可通过壮大集体经济,为失地农民提供 多方面的保障,真正造福百姓。划地安置能为失地农民的生 产和生活提供保障,能收到较好的效果。

2. 2.5. 6社保安置。将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购买 养老保险,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险体系,这有利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扰。社会保险安置将费用列入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安置费”专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与被征地对象签订安置协议,对符合缴纳社会养老保 险统筹费条件的被征地人员,为其设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 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月发放养老金。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3篇

第2篇

统筹城乡改革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工作。根据区人大办《关于开展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权益保护情况调研的通知》要求,镇人大主席团组织区镇人大代表及相关人员,对辖区内农民权益保护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重庆户籍制度改革是自8月全面启动以来,坚持以推动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转户进城为突破口,相继纳入市委“十大民生工程”、“共富十二条”予以重点推进。经过全镇上下的共同努力,热情参与,目前,我镇实现“农转城”6000余人,户籍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政策体系已基本完善,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良好,转户居民合法权益得到政策和措施保障。

转户居民在同等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五大社会保险、平等申请公租房、平等享受创业、就业政策扶持,子女平等地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权益均得到了实质性的维护。

退出宅基地的工作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按照“方便群众办事、保障群众利益”的原则,采取“一线工作法”,到村现场受理群众退地。截止6月底,受理213户,其中:区政府批复同意126户,区土地整治中心正在审核68户,正在完善资料19户,已发放补偿金371万。退地养老保险正在办理过程中,养老保险参保等户改关键环节出台了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理时限、放宽准入条件等具体措施,方便、快捷地为转户居民提供全流程服务。退地农民个个欢天喜地。

转户居民可以继续按规定保留种粮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等各项惠农政策,继续享有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在规定期内继续保留了农村生育政策等与农民身份相关的待遇。

美中不足的是,转户居民承包地的处置尚未兑现原来的承诺。转户居民退出宅基地后未能退出承包地,这给转户居民真正融入城市生活设置了一个障碍。

总之,实践证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符合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符合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涉及到广大老百姓最直接的利益,打破了过去“大锅饭”式的分配方式,农民得到了实惠,能很大程度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我镇加大了经费的投入、工作人员的调配。经过各阶段工作,我镇对辖区16401户农户进行了确权,共计85302亩。

林地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抓好林业工作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要明晰和稳定林权,让农民吃上“定心丸”。林权证的发放工作,我镇始终坚持依法登记换发证原则、公开公正登记换发证原则、规范统一原则、实事求是原则、“一地一证”原则和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原则。从申请、公示、现地核实、公示、造册、审核审批、发证,环环相扣,确保《林权证》发放顺利开展。我镇共确权14000余本,3500余亩。

新一轮农村房屋确权3765宗,确权面积583亩,农村房屋确权工作相对滞后。

,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下放到各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自此,我镇先后建立起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简称居保)、超龄养老保险和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等各项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截止6月,我镇各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000余人;征地农转非参保人数1200余人,参保率达到96%以上;超龄人员参保人数达到500余人;城乡居保参保人数30598人,参保率达到90%以上,共有10051人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20参保人数51104人,参保率高达98.2%。

存在的问题:一是城乡保障体系发展不平衡。二是城乡保障制度之间缺少衔接和转换。三是社会各方面的认识尚需进一步统一,职工参保率仍然较低。

建议:一是建立健全各种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制度;二是加强各种险种待遇的享受人员的比对,有效的防止重复领保。

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教育的问题,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所遇到的特殊情况,它涉及到教育公平,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解决。

农民工子女教育,包括两部分:一是随父母进城的子女,即流动子女的教育,二是留守儿童的教育。

1、流动子女读书仍困难重重。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的核心是子女能适时入校读书,这是每个父母的心愿和责任。据统计全镇的农民工随父母进城的义务教育学龄人口总人数已经达到了5000人左右,这些农民工的子女广泛分布在全国各个大、中、小城市,他们的父母主要从事工商业、餐饮服务业,在城市中的批发市场、建筑工地、小餐馆、废品收购商贩、看门人、保安、送水人、小商铺中到处是他们的身影,尽管收入水平在城市中偏低,但比家乡的务农收入要宽裕。他们已经基本上在城市站稳脚跟,有了立足之处,所以把子女接进城里。

农民工的子女即便随父母进了城,也仅是生活于城市边缘群体的一员,上学同样面临诸多问题。城市里高昂的学习费用令家长们难以承受。据调查,在重庆主城上小学的农民工子女年均学习费用超过3000元,是我镇农村平均660元的学习费用的4.5倍。费用高的主要原因在于农民子女进城里面的正规学校读书一般要缴相当高的借读费和补课费。由于收入原因,大量的农民工子女被拒之于公办学校或条件相对较好的学校之外,只有选择处于城乡接合部,设施简陋,师资无保证,收费低廉,只要交钱就能上的民办学校――“农民工子弟校”。由于这些学校大多数地处城郊,教学设施较为简陋,通常没有住宿条件,因而农民工子女在城市中上学十分不便,相当一部分时间耗费在上学、放学的路上。同时,现实生活中,歧视农民、歧视落后贫穷人群的观念依然长期存在,由于近年来城市中两极分化现象的加剧,这一观念更加变本加厉,致使农民工子女受到社会、学校的进一步歧视。

2、居住环境恶劣影响其成长。在城市中站住脚跟的农民,多数人的收入水平虽然远远高于家乡务农收入,但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按照城市收入水平衡量,绝对水平仍然偏低,在城市中生活较为艰难。据调查,带子女进城读书的农民,多数从事批发零售业、餐饮服务业和其它社会服务业,许多家庭是在城市中卖菜、卖米、搽皮鞋、拉三轮、看大门、收破烂等等,好一点的在城市中开小饭馆、小商铺,或在批发市场有一个小摊位。他们中多数或在城乡边缘合租廉价房居住,或住临时工棚,开小饭馆、小商铺的白天开门做生意,晚上关门全家即在铺内搭板睡觉。子女在这样的“家”中谈不上什么学习环境,这与城里的孩子相比,全然是天上地下之别。

3、城乡差异使农民工群体的子女心理压力大。由于农民工子女家庭处于城市的边缘地位,他们的心理也开始边缘化。调查中,发现年龄较小的孩子由于不懂事,受影响较小,而年龄稍大的孩子与城市同龄人相比,显得早熟、自卑和失落。与城里同龄人相比,农民工子女总是自觉地把自己划为城市中地位较低的群体,并有这样的群体认同感,在这一群体中自我封闭。

据统计仅全镇留守儿童的规模,现在已达到1200余人,占全镇在校学生数的近70%,这是一个很大的数字,说明留守子女的规模已经达到政府不得不重视,社会不得不关注的程度。

1、留守子女面临教育危机:尽管实行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按生均拔付教育经费,但由于农村学校学生生源极少(希望小学全校才83名生),总体教育经费很少,只能维持学校基本运转,最终形成的结果是:农村学校基础设施有了变化,但欠账依然较多,学校房屋失修、教学设施简陋、图书实验器材全无、合格师资紧缺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特别是近年来农村中的优秀师资大量向城镇流动,农村学校师资严重老化,学科教师紧缺,教学质量进一步下滑,加之大量留守儿童的出现,进一步恶化了农村教育的基本环境,进一步加大了义务教育的难度。

2、留守子女心理压力大。由于留守子女与父母长期分离,在生活、学习等方面都受到影响,尤其是亲情缺失和隔代教育,使得留守子女这一群体存在巨大的心理创伤,性格变得较为孤僻,学习成绩下降。具体体现为:

(1)缺乏家庭这一重要教育环节。现代教育理论认为,家庭教育重于学校教育,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情感的培养与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许多父母长期在外务工经商,甚至多年未与孩子谋面,很难与子女交流,使得孩子产生孤独、寂寞、胆怯心理,形成孤僻性格。在调查中,发现67.5%的留守子女认为父母外出对自己的学习产生了不利影响。许多学校老师反映,从留守学生心理特征来看,其心理、性格、智力、行为习惯等方面都具有与正常家庭学生所不同的特征,如胆小、任性、孤僻、恐惧、习惯于防卫别人等等。

(2)隔代抚养,老人力不从心。调查发现,留守子女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监管的占70%。由于上一代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并且年老多病,通常都不能有效辅导孩子的功课。调查中,26%的留守子女认为父母外出对自己的学习产生不利影响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学习无人辅导,占第一位;调查还发现,29.5%的留守学生在学习上遇到问题无人可问。老年人往往更容易纵容、溺爱孩子,管教不严,这使得孩子的不良学习和行为习惯较为突出。由于“代沟”现象的客观存在,孩子与祖辈之间不易沟通,这使得老年人更不易了解到孩子的内心思想,不易察觉孩子的不良思想苗头,难以尽到对留守学生的人格教育、道德养成、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和提高。

(3)学校难和家长沟通,教育脱节严重。家庭教育是教育的重要环节,由于家长外出,学校不能与家长沟通,甚至学生的作业都没有家长签字,不了解学生动态,缺乏互动,不利于共同教育培养下一代。我镇化澄金山村小学老师反映,大部分留守学生不愿意参加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也很少主动回答老师提问,他们性格内向,社交意识和能力较弱,在学习、生活中遇到困难时,不愿意与监护人或老师交流、沟通。由于缺少家庭的约束,很多孩子学习成绩不好,厌学、逃学、甚至辍学。镇中心小学老师反映:有的学生在家不完成作业,爷爷、婆婆不但不追问,反而还到学校给孩子撒谎,编造不完成作业的理由应付老师;开家长会时,全班学生家长到校开会经常达不到三分之一,且来的大多数都是其爷爷、婆婆们。

(4)留守学生学习成绩普遍偏低。据统计分析,留守学生自认为自己的学习一般、较差的占61%。由于学习困难、交往困难、社会诱惑等因素,导致留守学生厌学、逃学、退学等现象的发生。对自己的未来也相当迷茫。被调查的留守学生中有18%的.人打算将来外出打工挣钱,不想继续读书。

(5)留守学生成为犯罪和受侵害的高危群体。由于缺乏有效监护,使得留守子女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实施侵害的对象,同时也容易误入歧途,走向犯罪道路。调查中各地都反映了一些相关恶性案件。我镇方溪小学1名六年级留守女学生,年5月在放学回家的途中被犯罪分子奸污,另有多人次受到不良行为人威胁。许多学校反映,一些留守学生由于缺乏约束,养成自由散漫的习气,时间观念差,爱迟到、旷课,喜欢进网吧和游戏厅。甚至一些孩子成了日不进校、夜不归宿的流浪汉。

3、留守子女监护问题突出。父母是孩子天然的监护人,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和其他亲朋好友都只是孩子的临时监护人。较之孩子的父母而言,任何临时监护人无论是在责任心,还是在精力、能力等各方面都不能与孩子的父母亲同日而语。调查表明留守学生的监护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临时监护人责任不明确。留守学生的临时监护人一般总是把监护责任理解为让孩子吃饱穿暖,不发生安全事故等。普遍存在重吃穿、重身体、轻心理、轻性情、忽视孩子的心理健康和全面发展的现象,对留守学生的思想、道德、学习、行为习惯重视不够。

(2)许多临时监护人精力不够,能力不足。临时监护人不但要承担繁重的农业劳动,还要承担繁重的家务劳动,他们的精力受到了较大限制,很少有时间教育引导留守学生,更不要说进行学习辅导。同时作为留守学生的祖辈,由于观念和教育方法滞后,存在明显娇生惯养、放任自流的隔代教育倾向,忽视孩子身心健康和人格塑造,造成了留守学生道德教育的缺失。

(3)单亲教育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父亲或母亲外出务工,客观上造成的“父亲教育缺失”或“母亲教育缺失”,都很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如父亲外出的孩子表现出胆怯、不像正常孩子那样自信;母亲外出的孩子表现出不细心、不像正常家庭孩子那样善良、有爱心、喜欢学习、有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等问题。

总之,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情况现状不容乐观,尽管政府和社会各阶层给予了高度关注,为此也出台了很好的政策,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统筹城乡教育的大背景下影响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综合因素有很多,包括政府、社会、学校、父母和孩子本身,他们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缺一不可。在整个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上,政府是中坚力量,是其他因素不可替代的。政府要通过制定政策、全面规划、兴办学校、加强管理、加大投入、多种补助并统筹各方面的力量来实现。尤其要以加大农村薄弱学校建设和改造力度,进一步优化师资结构,加强对农民工子女的心理干预,促进教育公平为切入点为农民工子女提供和城里孩子等同的受教育环境,不过要真正实现这一善良愿望,需要漫长的时间。

目前全镇农村富余劳动力19301人,城镇各类失业劳动力约135人。为了解决上述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我镇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切实将统筹城乡劳动就业摆上议事日程。一是根据市场用工需求及本镇实际,制订规划,整合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开展了一系列以强化技能为主,就近就地就业为辅的免费培训。二是统筹城乡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有一定进展。目前,全镇共有13个村(社区)均建立了劳动保障站,基本上做到了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个到位”,开展登记、培训、职介发放等“一站式”服务。到2012年6月止已累计转移就业19458人。

存在的问题:一是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期望值偏高、技能素质偏低,导致就业难。在有些人思想中不是“我要就业”,而是政府“要我就业”,对就业岗位挑肥拣瘦,丧失了一些合适的就业机会。二是业主用工要求偏高、劳动报酬偏低,导致企业招工难。

推进统筹城乡就业的对策和建议:一是进一步加大劳动监察工作的力度。通过劳动监察执法,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二是增加就业经费,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政策。三要增加投入,建立就业信息网络体系,解决村(社区)人员编制。四是企业招工应重点从高职校中招收,村(社区)级已基本无青年人员。

在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方面,我镇做到了大量工作,指导退耕农户按技术要求对已种林木进行抚育管理,把政策宣传到位,做到退耕农户家喻户晓,使退耕林地的抚育管护成为农户的自觉行为。退耕还林工程延长补助期生活费和管护费及时到位,涉及户数5200户,面积9240.100亩,金额1155014.14元;退耕还林工程补助粮食折现资金和生活补助费同步到位,涉及户数465户,面积3301.900亩,金额808965.69元。

粮食直补是惠农政策的重要部分。为把此项工作做好,我镇召开了粮食面积核查登记专题会议,布置核查内容和方法,督促各村按时上报数据,严把审核关,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粮食基础面积准确无误,惠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广大农户手中。我镇2012年发放种粮直补涉及农户12229户,补贴面积72300.921亩,补贴金额117851.78元,农资综合补贴涉及农户12229户,补贴面积72300.921亩,补贴金额5280779.65元。

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种粮直补对象的界限较为模糊,个别没有种粮的农村土地承包户也照样领着种粮直补款,这多少偏离了种粮直补的目的。

建议:政府适时制定种粮直补款领取的规范性文件,让国家的钱用在刀口上。

第3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财产权益,是指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依法行使财产权利而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三条 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限制农民依法行使财产权利,不得侵占、损害农民依法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范管理行为,依法行政,为农民行使财产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为农服务意识,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农民的申诉案件和复议案件,制止、纠正和查处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第七条 农民对其合法取得的收入以及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农民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山岭、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权利。承包经营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严禁强行解除依法签订的未到期的承包合同。

第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农民依法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禁止非法干预农民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条 农民对其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可以进行抵押。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如家庭承包的,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个人承包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可由其具有承包经营能力的继承人按承包合同继续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内部审计、资产报告等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农民集体财产权益。

禁止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禁止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权属关系。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所有。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承包经营的,必须合理确定承包内容,民主议定承包指标。

乡镇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参照评估价格作价入股或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偿分给个人。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确定合理的租赁基数,实行公开招标。

禁止低于评估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折股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由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地方财政或者有关部门共同投资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按照投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享受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排斥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共有财产权。

第十五条 供销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平调和处置供销社及其所属企业的财产,不得将供销社的财产量化到职工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农村社区性资金互助组织,为本社区农民提供资金服务。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也不得强制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或者为其他单位贷款提供担保;不得平调和侵占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法财产。

第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赋予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经营化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指标和定价标准执行,不得截留、挪用或者转为议价销售,不得借机强制搭销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农产品的购销逐步实行市场调节。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定购的,定购任务分解落实到农户,严禁层层加码。

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价收购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粮食风险基金。

收购农产品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及时向农民付清价款。任何单位不得在支付给农民的价款中强行扣缴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和保护农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加工、批发、贩运和零售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农民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拦路设卡,强行没收或者收购国家允许农民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生产和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以及收购农副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等,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对象使用和发放,严禁截留、挪用。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支农资金和支农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应用某项农业技术。

农民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农副产品销售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提留统筹费和劳务、缴纳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农民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按农民上年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不得平均摊派。严禁多报虚报农民的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提取、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指导。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由乡镇统筹安排,上级有关部门不得定比例或定额强制乡(镇)执行;严禁平调、挪用、挤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依法承担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力,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金,统一雇请劳力,完成本村的出工任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向乡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严禁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不得将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以及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并不得要求其以资代劳或者以其他方式补偿。

受灾地区农民上交的提留统筹费应当适当调减。受灾严重的农户,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行政机关、全民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必须严格控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范围之内。设在乡(镇)的各种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正当的服务收费和经营创收解决人员的工资报酬。禁止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第二十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向农民征收税款。

农业税根据下达任务,按照承包土地面积分解落实到农户。农业特产税按照应税特产品种、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由特产农户缴纳,不得平均摊派。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生猪屠宰税、自行车使用税等应当依法据实征收,不得按人头、按户或者按田亩平均分摊征收。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向农民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农民出示收费许可证,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禁止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子女就学、建房等事项过程中违章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代扣其他费用;不得向农民预收各种名目的押金和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保障农村生产、生活用电。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低偿、有效的原则,由服务单位和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服务合同,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先服务后收费或者边服务边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集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政府各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储蓄、合作医疗,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向农民摊派,禁止以回扣等不正当方式代农民投保或者订阅书报刊;禁止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罚款设定权的政府和部门不得设定罚款处罚,没有罚款处罚权的单位不得实施罚款处罚。禁止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动用公安、武警、联防队和使用警械、警具向农民强制收粮收款;严禁非法没收农民的财物或者非法剥夺农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属于消费争议范围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调解;属于其他范围的,可以向当地的农民权益保护组织投诉,接受投诉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九条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其他平等主体侵害的,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根据侵害程度,分别承担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挪用、拖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或者擅自改变农民集体资产权属关系的,以及低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折股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挪用、拖欠的集体资产。被挪用不能返还的集体资产和被挥霍、浪费的集体资产,应当作价赔偿。

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强行解除未到期的农业承包合同的,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宣布其解除或者调整行为无效,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非法剥夺农民承包经营权的,依法追究发包方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给农民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在先行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置收费、集资、基金项目或向农民收费、集资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对行政机关有第一、第二款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已经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加重农民负担的事件及其查处情况,必须及时、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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