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共3篇(管理婴幼儿出生医学证明,确保信息安全有效——40字以内)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共系指对于新生儿出生后及时进行身体检查和检测,发现新生儿是否存在病理状况,并且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评估,进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保障新生儿的健康与营养需求,促进其全面成长。
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卫生部、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厅、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并统一编号。其它出生医学证明均为非法,一律无效。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
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具体发放管理。
第六条各级管理部门(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理顺关系,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可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
第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发放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各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辖区内出生的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相关投诉和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存有异议的举报并组织签定。
第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报告有关统计数据,相互配合完成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的衔接与落实。
第十二条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逐步推行网络化管理。
第十三条各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其监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进行保密并妥善保存,未经当事人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批露或泄漏。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电脑保存电子文档等相关资料均应由相关单位作为法律文件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实行按属地逐级申领制度。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到所在县(市、区)管理部门(机构)。
各签发机构不得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倒卖、转让其它机构和个人。
严禁向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工作的任何机构和农村家庭接生人员发放《出生医学记录》。
第十六条申领时应查验单位介绍信、申购人身份证件、核对申购数量及编号并填写申购登记本。
各机构应对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登记,编号记录,并按出生证编号先后顺序使用。
第十七条各级管理部门(机构)应按规定时间上报下一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计划数量,实际发放、使用数量。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记录》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第十九条各签发机构要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领发管理,建立发放管理制度,严格发放程序,专人负责,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和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程序各环节相互监督。不得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不得出具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方便群众,在保证证件有关信息的准确性的同时,加快办理速度,尽快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接生人员填写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和孕产妇保健手册中的分娩记录,指定专人查验新生儿父母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有效证件,规范填写或打印《出生医学证明》,由婴儿母亲签章、接生人员签字,加盖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发给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
第二十二条应按规定格式做好发放登记,领证人应在《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各助产机构应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将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作为产前保健宣教内容,指导孕产妇及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相关证件的准备,自觉申领。
第二十四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收取工本费,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签发机构应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同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2、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仅记录居民出生时本人基本信息及出生时其父母相关情况,其中部分信息如姓名、父母亲资料、国籍等均有可能发生变化,不必变更《出生医学证明》或更换新证。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对有关资料进行改动,不得更换新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并公告作废后,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八条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
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无效《出生医学证明》自换发之日起作废,由签发单位存档保留并做好登记。
第三十条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籍登记机关保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正本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保存。
第三十一条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如规定必须加盖户籍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专用章方可生效的地区,只需加盖此章即可。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和收费。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不得使用。
2、《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4、《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5、《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的。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 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1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条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 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 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 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 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 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 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方可生效。《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 所在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 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和收费。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 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使用打印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
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医学证明》,逐步 3 推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九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 后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 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证明材料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 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二十二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三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 4 《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 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 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正页。
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 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 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 第二十六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统一妥善保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报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并一次性集中销毁。
第二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各签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臵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收取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内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设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证件工本费。
第三十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所 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一条 在港、澳、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 6 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登记后,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如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内有关信息,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本 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西省实施 办法》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江西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事务。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签发机构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发放制度,省卫生厅每年按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申领计划(附表 1)确定各设区市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数量,申领计划原则上不超过本设区市上一年度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的120%。
(一)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签发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附表 2),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二)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附表 3),到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三)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到省优生优育协会办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原则上按照年度、季度计划执行。设区市申领数量超出计划,市卫生局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超计划原因。省卫生厅根据超计划原因和向卫生部增订情况等确定增加发放数量。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发放登记制度,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证件的出入库登记制度、签发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
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年度统计报告制度,设区市卫生局每年 3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表4)。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指定人员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证章分开管理,管理人员名单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局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发放给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查,并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一条 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
版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管理、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签发机构负责为在本机构内出生的婴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五条 签发机构应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条件、流程、注意事项等进行公告,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签发机构接生部门应当如实填写分娩信息(附表 5),签发人员应查验婴儿父母身份证明原件,准确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归档,永久保存。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打印机打印,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
采用打印机打印方式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能够满足长期保存要求。
第十八条 在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管理机构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机构在存根联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第二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损毁的,可以申请补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 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一条1996年1月1日 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第二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婴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提供的婴儿出生情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原信息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更改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应当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婴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第二十五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由原签发机构换发。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机构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证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机构收回存档保留。
第二十六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出生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有效,不需换发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废证,应作报废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数量与编号应当登记,并逐级移交至省卫生厅集中销毁,报废数量与原因应当报卫生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纳入母婴保健法执法检查。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伪制和滥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签发机构应如实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填写内容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鉴定。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的,发生地所在设区市卫生局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报告省卫生厅。第三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停止征收《出
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规定,禁止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或搭车收费。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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